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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稱「貪污行為」之相關補充認定,係以公務人員就其職務職掌之事項,利用職權為不法利得情事(圖得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)始構成貪汙行為。二、詳如附件銓敘部令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