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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原退休法第15條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事由及請求權時效計算疑義,重點摘述如下:一、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,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日(含該日)以前完成者,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,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,其請求權即已消滅。二、退撫法施行前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,於退撫法第12條有同一規定者其時效適用退撫法,於退撫法第12條未規定者其時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,上開情形於107年6月30日(含該日)以前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,自同年7月1日(含該日)起,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,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。三、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後發生者,應適用退撫法,其時效期間為10年。